本章開始進入第四原則:必須運用明確的安全標準。高評級債券的選擇大部分是「排除過程」,因此非常適合套用明確的規則與最低標準來自動剔除不合格者——這正是各州立法為儲蓄銀行(savings banks)與信託基金所做的事。
把「儲蓄銀行標準」當成個人投資的底線#
各州銀行廳每年都會公佈一份「合格證券名單(legal list)」:
- 立法目的是促進投資品質的平均水準、保護存款人與受益人
- 若這個保護對機構有意義,個人理應遵循
- 一般人並沒有比儲蓄銀行更大的風險承擔能力——1928 年後的經驗特別強調這一點
把直接債券買進限制在「儲蓄銀行/信託基金的合格名單」之內,與本書的核心原則完全相符:直接投資只在無懈可擊的證券中進行;次級證券只能以投機方式買進。
以紐約州法為起點,但不止於此#
紐約州法被視為這類法令中最完整的,但本身仍有明顯缺陷:
- 各州差異大、多數陳舊
- 立法者並非為了「普世通用標準」而立法,常添加為儲蓄銀行專門的任意限制
- 本書把紐約州法當「起點」而非「最終權威」,並在七大項標準上批判、駁回或擴充
紐約州法的七項標準分類:
- 業務性質與所在地
- 企業或發行規模
- 證券條款
- 償債與股利支付紀錄
- 盈餘與利息義務的關係
- 財產價值與有息債的關係
- 股本與有息債的關係
業務性質與所在地#
整類禁止的謬誤#
紐約州法直接排除若干類別的債券(業務性質)。立法者的邏輯是:這些類別本質不穩定,不適合儲蓄銀行:
- 若這個前提絕對成立,本書邏輯下這些類別就完全不適合任何保守投資
- 但這會推翻金融現狀——「今天投資市場募的錢有很大部分都得改走投機募資」
全面禁止某一類別不合理:
- 即使工業債整體較不穩定,仍有若干工業債通過最嚴格測試保持投資地位
- 把投資需求逼到少數合格類別會造成稀缺,導致只因屬於這些類別就接受低品質個別發行——這正是立法限制造成的不幸副作用
正確做法:個體強度補強類別弱點#
較合理的原則是:對相對不穩定的類別要求更強的個體財務表現,而非粗暴排除整個類別。
- 工業債要求更大的盈餘邊際、更低的負債/企業價值比
- 街車(traction)債券亦同
- 水公司債在紐約州被排除,但多數州視同瓦斯、電、電話——沒有充分理由給更嚴格的待遇
1938 年修正案#
紐約州 1938 年承認類別排除的不合理,採取了一個怪異的解套:
- 允許 20 家以上儲蓄銀行(或其全資持有的信託公司 Savings Bank Trust Company)聯名申請,銀行廳可批准原本不合格的有息債券
- 等於潛在地把所有 7 項標準的決定權交給儲蓄銀行集體 + 銀行廳的判斷
- 1939 年底前,依此核准的投資都是「無可挑剔」的(多為強健電話、工業公司的信用債)
作者批評:與其立一長串規則再讓行政機關隨意豁免,不如僅立少數真正重要的最低標準,並把豁免權留給「比最低標準更嚴格」的判斷。
外國政府債券#
外國政府債券對「財務分析」反應極小,買方主要依賴「對該國經濟政治穩定性的信心」與「履約誠意的判斷」——所以這類證券比其他類別更需要對「整類債券是否適合作為固定價值投資」表態。
政治權宜的因素#
外國政府債務本質上是無法強制執行的契約:
- 不付款,債券持有人無直接救濟手段
- 即使有特定稅收或資產質押,違約時投資人實質無能為力
- 「國家全部資源都背書」是理論——實際動用多少,仰賴政治權宜
戰後混亂使違約成為常見現象,「不付款」的污名也因此淡化——以前那種「國家會竭盡全力履約」的預期已不能再依賴。
「外貿論」與「個別記錄論」的反駁#
- 外貿論:大規模國際借貸對美國出口很重要——但這不是讓投資人做不健全承諾的理由;若視為投機,1932 年的低價或許值得,但不能成為面值附近發行新債的依據
- 個別記錄論:有些國家信用良好,理應給予投資級待遇——確實 Vermont 接受比利時、丹麥、英國、荷蘭、瑞士的美元債券;多州接受加拿大
1932 年市場壓力測試的分類(42 國中):
- 投資級:加拿大、法國、英國、荷蘭、瑞士(共 5 國,但法國與英國在 1921–1922 蕭條時仍曾被視為投機)
- 投機級:阿根廷、澳洲、奧地利、玻利維亞、巴西、保加利亞、智利、中國、哥倫比亞、哥斯大黎加、古巴、捷克、丹麥、多明尼加、愛沙尼亞、芬蘭、德國、瓜地馬拉、希臘、海地、匈牙利、日本、南斯拉夫、墨西哥、尼加拉瓜、巴拿馬、秘魯、波蘭、羅馬尼亞、俄羅斯、薩爾瓦多、烏拉圭(共 32 國)
- 邊界:比利時、愛爾蘭、義大利、挪威、瑞典
12 年之內保有不被質疑的投資地位者只有 3 國:加拿大、荷蘭、瑞士。
結論:對外國政府債券的雙重反對#
對外國政府債券的雙重反對:
- 理論上:信用基礎本質上是無形的
- 實務上:經驗壓倒性地不令人滿意
加拿大可從這個整體判斷中豁免(紀錄好、與美國關係緊密);其他國家應作為例外處理,要求特別有力的穩定與安全證據。
外國公司債券#
理論上,公司債不可能比所在國的主權債更安全:
- 政府透過課稅權享有對企業資產與盈餘的無限優先索償
- 但實務上政治權宜會限制課稅權——也確實有「政府違約時公司仍履行美元義務」的案例
外國公司債相對於外國政府債的優勢:
- 持有人享有具體法律救濟(如取得抵押物的權利)
- 對企業比對主權國家更具強制性
但仍受同類風險拖累:
- 匯款限制可能阻止以美元支付利息(即使公司依然有清償能力)
- 距離與政府法令降低抵押權的實際價值
- 結論:對外國政府債的負面意見,同樣適用於外國公司債
規模(Size)#
過小企業的債券不適合保守投資:
- 體質脆弱:更易受意外事件衝擊
- 通常缺乏強銀行關係與技術資源
- 極小企業歷來不能公開募資——其資金來自私人,且常附獲利分享與經營參與權
- 同邏輯也適用於極小村鎮——市政債券中人口太少應避免
「最低規模」必須是任意劃線#
任何規模/邊際/比例的「臨界值」都不可能用數學嚴格決定,但仍極具實務價值——它避免買方意外接受保護不足的證券。
紐約州法的規模要求#
- 市政債:紐約鄰州人口至少 1 萬,其他州至少 3 萬
- 鐵路:須擁有 500 哩標準軌、或年營收 ≥ 1,000 萬
- 鐵路無擔保債與收入債:另須股利可分配淨利達 1,000 萬
- 瓦斯/電力:前 5 年平均 gross 須 ≥ 100 萬;單一發行額 ≥ 100 萬
- 電話:gross ≥ 500 萬;單一發行額 ≥ 500 萬
對這些要求的批評#
紐約規範部份過嚴或欠合理:
- 鐵路「mileage 或 revenue」二擇一令人混淆
- 1,000 萬 gross 太高,會排除像 Bangor and Aroostook 這種 1930–1933 表現良好的鐵路
- 電話 500 萬的門檻明顯高於瓦斯/電力的 100 萬,毫無正當性——會排除 1927 年前的 Tri-State Telephone(這段期間其債券毫無疑問是高品質)
工業債的規模考量#
紐約州法不認可工業債為合格,因此沒有規模規範。但作者認為工業債在嚴格測試下可作為高評級投資,規模本身是抵抗工業不穩定性的一道防線:
- 謹慎投資人可把工業選擇限於各產業群中前幾家
- 同時加入年銷售 ≥ 500 萬美元的最低門檻
大規模本身不是安全保證#
規模大不代表安全:
- 最大公司若債務同樣龐大,仍可能是最弱的
- 在鐵路、公用事業、市政債領域,最大不必然優於中型——20 億的電力公司 vs. 1 億的電力公司,債券安全度無重大差別
- 7.5 萬人口的小鎮信用,可能優於數百萬人口的大都市
- 只有在工業類,大型才有實質結構性優勢——但仍需個別公司有令人滿意的統計表現
其他被拒絕的條款#
- 鐵路無擔保債另要求扣息後淨利 1,000 萬——本書不認同(前章已主張不重視抵押與否)
- 對公用事業要求「發行額本身」的最低規模有邏輯瑕疵——企業夠大時,發行愈小反而更容易付息與還本。立法者可能擔心流動性差——但作者認為投資人對流動性的重視普遍偏高,不必照搬此條款